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并非故意侵害造成伤害也应赔偿-【资讯】

发布时间:2021-07-30 07:48:34 阅读: 来源:电镐厂家

日常生活中,由于不留神或者未尽到注意义务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害事件时有发生。这当中,有些当事人行为并非故意,可按照法律规定,实际赔偿责任却不能免除。   □ 张兆利 刘军民   “钓”出来的不幸  刘某约几个老友一起到钓鱼场钓鱼。垂钓过程中,因鱼竿触到上方的30千伏高压线,致使刘某被当场电击身亡。事后,刘某的老伴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鱼池承包人钱某、区供电公司赔偿刘某因触电致死的丧葬费、死亡赔偿金等24万元。法院经审理认为,钓鱼场承包人钱某明知渔场上空高压线会对垂钓者具有潜在危险,不设置警示标志,主观上存在过错;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所有人,不履行及时消除危险隐患等法定职责,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。此外,死者刘某明知鱼池上方有高压电线路仍抛掷鱼竿,自身负有主要责任。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钱某和供电公司各赔偿原告9万元、5.5万元。   点评:这是一起因高压电力设施引起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案件,我国《侵权责任法》第73条规定:“从事高空、高压、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,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,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,不承担责任。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,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。”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,只要不具备法律上规定的免责情形都要承担侵权责任,对于由多个原因引发的高压电力损害赔偿案件,应按照责任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,确定各自的责任。供电公司作为30千伏高压电线路的产权人,在其不能证明触电是死者故意而为的情形下,其是赔偿义务人。本案中另一被告、承包人钱某在经营中,对高度危险未履行安全保障和警示告知义务,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,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。此外,死者刘某具有过失行为,其在钓鱼甩杆时未注意避让电线,其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,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,相对地减轻了两被告的赔偿责任。  “碰”出来的赔偿   刘大妈领孙女到公园游玩途中,突然被背后不慎摔倒的游客林某带倒在地,致使左手臂受伤,经医院诊断为左手尺桡骨远端骨折。刘大妈住院治疗40余天,支付医疗费1.4万元。伤愈后,刘大妈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,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承担医疗费、交通费、护理费等全部损失。庭审中,林某认为自己是无意中摔倒时将原告碰倒,自己并无过错,因而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。法院经审理认为,尽管致害人主观上无过错,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,应适用公平原则,由致害人分担部分民事责任,适当给予补偿,遂判决林某给付原告经济补偿费8000元。  点评:《侵权责任法》规定了过错赔偿的一般原则,即确认侵权行为时应符合四个构成要件: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;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;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;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。但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公平原则。所谓公平原则,是指“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,可以根据实际情况,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”。本案中林某是在不慎摔倒时将原告刘大妈撞倒,自己主观上没有任何实施侵权的恶意,也不愿意发生撞倒原告的损害结果,不能适用民事侵权的一般过错原则。但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当有所补偿。基于此,最终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令被告承担了原告部分费用,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。   “挖”出来的麻烦  李某利用晚上的时间,从家门对面开挖一条深2米、宽1.5米的自来水管道。施工过程中,他悬挂了警示红灯,铺垫了可通行的踏板。第二天凌晨,王某骑自行车路过此地,因其患有色盲症,对坑道上的红灯缺乏辨别,遂摔入坑道,致右小腿骨折,自行车损坏。经住院治疗伤愈后,王某找到李某要求赔偿损失。李某认为,坑道上已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,自己没有过错,故拒绝赔偿。于是,王某起诉到法院。法院审理后,依法判决李某赔偿王某医药费、误工费等计人民币8000元。  点评:《侵权责任法》第7条规定:“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,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,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,依照其规定。”这是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,无过错责任的构成条件有四个:即行为人的行为;受害人的损害;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;不存在法定的免责情形(如地震等不可抗力)。只要具备以上条件,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,而不论其有无过错,受害人也不用证明行为人有过错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,不是因为他知道会有意外的发生而没有加以防范,而是行为人为了自己的利益,使不特定的对象面临着风险,法律允许其活动的条件是他必须对这种风险产生的后果负责。本案中,李某作为施工人已经履行了义务,即采取了安全措施,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,主观上虽然不存在过错,但受害人王某因患有色盲症,是生理上的缺陷,对李某的安全标示无法正确认识,即王某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,法院判决由双方分担责任,既合情合理,也符法律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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